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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诚律师事务所

有“借条+转账记录”就一定存在借贷关系吗?

基本案情

曹某、樊某系夫妻关系,孙某与曹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自2012年至2015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孙某与曹某在共事期间,双方因业务需要及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银行及微信方式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转账记录。2012年5月,孙某代曹某存入其个人账户30万元。曹某主张,该款项系双方联系业务客户所需资金。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曹某分别为孙某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数额共计30万元。2015年8月,孙某与曹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曹某无力偿还孙某债务,自愿将某小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屋的抓阄权、选房权、居住权、所有权给予孙某。曹某主张,上述二份借条及转让协议书系在其与孙某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孙某要求曹某与樊某离婚,在二被告迟迟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孙某要求曹某为其出具的,该二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并不真实。孙某主张,借款真实且已通过代为存款、零星借款等方式向曹某支付完毕。

案件焦点】对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孙某是否真实的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某与曹某在共事期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维持该关系期间,曹某为孙某出具涉案二份借条。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就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孙某提供的过付凭证与债权凭证相隔时间较长,大额现金的过付未通过转账形式进行支付;零星支付确定大额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借贷习惯。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孙某与曹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查明孙某已将所诉款项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曹某的事实。故对孙某要求曹某、樊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经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如何审查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是该类纠纷中较为关键的一点,真实借贷关系的发生要以借款过付为依据。在实际生活中借款发生后,在朋友、亲人、恋人甚至该案例中所提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形中,都存在出借款项后未出具借款凭证或者以借款为手段实现自己的其他目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孙某与曹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有多笔金钱往来交易,孙某就其中的两笔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但就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日期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在原告对借款是实际发生不能尽到举证义务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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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万诚律所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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