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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诚律师事务所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的离婚补偿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的离婚补偿问题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达成协议。

2011年4月1日,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同居生活。

2011年8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

2012年12月,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6.7万元。此款由原告一人独自领取。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要求平分此款。原告一气之下于2014年12月8日出外打工。被告于2015年1月将离婚时协议约定分给原告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

2017年5月7日,原告打工归来,发现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系自己将房屋出租,但被告强调如果原告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将房屋归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两间。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之所以在离婚若干年后趁原告外出打工而将本属原告的两间房屋用于出租,且租金归被告所有,这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未得到属于自己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

被告承认原告房屋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时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分给被告,被告可以将出租的两间房屋收回返还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将原告两间房屋出租,不是被告认为房屋分配不公而提出反悔,而是因为另一法律事实(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既然具有法律约束力,那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且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将本属原告的两间房屋用于出租,租金归被告所有,这种行为实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法院判令被告将两间房屋归还给原告,在万诚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原告最终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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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万诚律所 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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