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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与刑法相比,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单位如何参加诉讼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章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规范,其中规定,由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由于刑事诉讼法层面的诉讼参与人不包括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其诉讼地位需要进一步明确。
《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需要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法定诉讼代表人应属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才能实现。民事诉讼法第48条即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解释》第280条第2款第1项规定:“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解释》第281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上述规定诉讼代表人视为被告单位的代表,由其代表被告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应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同时,对于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解释》第199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在讯问同案的自然人被告人时,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其不得在场。
作者:马楠(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重庆万诚律所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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