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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诚律师事务所

单位将劳动者工资从15000调整到3000,发生了什么?

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要】

1、洪某在东方国兴公司人事部门工作,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洪某每月工资15000元。2017年1月开始,洪某每月工资被调整为3000元。

2、为证明将洪某工资由每月15000元调整为每月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国兴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关于管理结构及在岗人员薪资待遇调整的规定》文件,洪某所在的非技术岗应调整为每月3000元。洪某参加了该会议,知悉会议内容,在会议上未提出异议。

3、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东方国兴公司按照调整后的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向洪某支付了10个月。

4、后,洪某主张东方国兴公司调整其工资不合法,要求东方国兴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万元。

【案涉争议】东方国兴公司将洪某工资从每月15000元调整到每月3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洪某工资由每月15000元调整为每月3000元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款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经过协商程序并达成一致性意见,虽未采用书面行为而实际履行超一个月的,一方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主张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本案降薪合法性的关键在于东方国兴公司与洪某是否就降薪事宜“协商一致”,而不论其实际履行时间是否超过一个月。

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洪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解某称洪某参加了降薪会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后东方国兴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向洪某发放工资。东方国兴公司认为洪某参加降薪会议未提出异议,即应视为认可降薪决定;法院对东方国兴公司的这一主张与法律要求的“协商一致”程序进行对比,认为二者在对劳动者的行为要求上存在差异,“协商一致”需要劳动者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作主动性的、肯定性的、积极的意思表示,在降薪会议上未提出异议,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强弱地位对比,不能将此种情形归为“协商一致”的范畴。

综上,法院倾向于对东方国兴公司的降薪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即其降薪行为不合法,应补足差额部分。

【一审判决结果】

东方国兴公司支付洪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2万元。

东方国兴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是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东方国兴公司为降薪事宜召开了会议,洪某参加了该会议,知悉会议内容,在会议上未提出异议,且选择继续工作,在东方国兴公司按照降薪标准发放工资一个月甚至数月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强弱对比而认定双方未协商一致不妥,本院予以变更,对东方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国兴公司无需支付洪某工资差额12万元)。

【案例索引】一审案号:(2018)京0102民初11113号,二审案号:(2018)京02民终6224号。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定,该规定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这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基本前提。2、强调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作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其强调的是虽然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口头变更也有效,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均不得以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方为有效:

1、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2、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

司法解释虽然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作了补充性规定,但并没有改变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规定,即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均应当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不产生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协商一致”的认识不同,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

本案调薪过程:东方国兴公司为降薪事宜召开了会议,洪某参加了该会议,知悉会议内容,在会议上未提出异议,且选择继续工作,在东方国兴公司按照降薪标准发放工资一个月甚至数月亦未提出异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商一致”需要劳动者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作主动性的、肯定性的、积极的意思表示,在降薪会议上未提出异议,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强弱地位对比,不能将此种情形归为“协商一致”的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尝试推理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

1、洪某参加了东方国兴公司为降薪事宜召开的会议,知悉会议内容,洪某在会议上没有提出异议。

2、洪某在东方国兴公司按照降薪标准发放工资后未提出异议,甚至在长达10个月期间内仍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行为,二审法院判定东方国兴公司已经与洪某就工资变更达成了一致。

如果洪某未参加降薪会议或者在降薪会议上提出异议,或者东方国兴公司第一次按照降薪标准发放工资时洪某及时提出异议,则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变更有效。

【本文提示】本文提示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尽量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如遇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资待遇等,劳动者不同意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如用人单位擅自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者除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外,还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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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万诚律所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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